爱游戏体育全站app

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2019年本)

时间: 2023-12-03 12:55:18 |   作者: 汽车线束护套系列

  霍邱县发改委霍邱县财政局 霍邱县经信局关于动态调整《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

  根据法律和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权力清单变动情况,按照《霍邱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霍政〔2015〕1号)和省市涉企收费清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精神,现对《霍邱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45号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减免部分不动产登记费,调整专利收费减缴条件。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不动产登记费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已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经省政府同意,不再征收不动产登记费和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

  (一)根据财政部财税〔2019〕46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号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自2019年7月1日起,将《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第八条规定的航空公司应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标准降低50%。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省政府同意,对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已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根据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282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我省暂停征收随电费征收的0.5厘/千瓦时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根据霍邱县委、县政府《关于机构改革的实施建议(邱发[2019]8号)》和《霍邱县县级政府权责清单(2019年本)》等文件相应调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发改价格〔2017〕1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24-36元/平方米;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皖价费〔2015〕14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从事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从事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征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06〕16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4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皖价费〔2014〕138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皖政〔2016〕5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151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部财税〔2019〕46号、皖财综〔2019〕6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部财税〔2019〕46号、皖财综〔2019〕601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8〕39号、部财税〔2019〕46号、皖财综〔2019〕601号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出售的收益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财综〔2017〕312号、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

  按上年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薪资之积,详见文件

  国发〔1996〕37号;〔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部财税〔2019〕46号、皖财综〔2019〕601号

  从事广告服务的单位、从事娱乐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免征条件的除外)详见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依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依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依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完整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

  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具体为: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

  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自2016年2月1日,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

  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缴纳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缴纳的季度销售

  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自2019年7月1日起,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经省政府同意,对2016年1月

  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已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

  投资符合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48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13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70 号)第4条、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订)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33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6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21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涉路设计施工活动设计和施工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2004年第14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修改)第17条、18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涉路设计施工活动设计和施工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2016年第69号修改)第15条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20条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正)第五条、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正)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水利部令第47号修正)第八条第一款、《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2017年第49号令修改)第二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审批(子项“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办建管〔2004〕109号)、《安徽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公布)第17条;《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1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7条;《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14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12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开展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9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8条、第10条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14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2条、第6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19条、第25条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价格主管、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县政府采购中心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县政府采购中心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或者挪用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书面通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县政府采购中心。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2016〕49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

  1.建筑市政工程: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造价的2%。建立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

  2.高速公路工程:施工企业从事主体工程(路基、路面、桥隧)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80万元;从事房建及附属工程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20万元

  企业金额为40万元、省内企业为20万元;按承建项目逐个办理,金额按承建项目合同价的2%确定;或向其提供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同等额度的保函

  1.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具体征收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1.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具体返还时间及返还程序由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并组织实施。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旅行社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或者向做出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可凭省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减少其保证金,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除县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二、旅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2015年10月第二次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以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并自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协议存款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合条件的职业责任险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动用保证金,并应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和保险经纪法人机构依规定将保证金专户存储到自身银行账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有注册资本减少、许可证被注销、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的,可以动用保证金。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